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高频考点---保险法律制度(八)
【考情分析】
考频:★★
2013年单选,2013年多选
【本节目录】
1.保险合同的特征
2.保险合同的分类
3.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4.保险合同的订立
5.保险合同的条款
6.保险合同的形式
7.保险合同的履行
8.保险合同的变更
9.保险合同的解除
10.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制度
11.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高频考点】:保险合同
(八)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内容变更和效力变更。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又称为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保险人、保险标的和保险内容均不改变,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变更的行为。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3.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因投保人未按照第36条规定支付保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九)保险合同的解除
1.投保人单方解除合同权。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权。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具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情形有: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发生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4)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或者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被拒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6)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恢复合同效力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此外,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之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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