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重要知识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考点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界定(★★★)(P340)
1.破产费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解释1】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
【解释2】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之所以作为“破产费用”清偿,是因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这些费用的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为破产程序中的全体债权人所承受,这些费用虽然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也应当参照破产费用清偿。但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不具有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支付的性质,因此只能作为“破产债权”清偿。2.共益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借款
(1)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发生的借款,可以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其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但劣后于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
(2)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199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链接】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考点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P341)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4.破产费用不足清偿时终结破产程序
在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等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时,人民法院即发现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先受理破产案件,在对此情况审查确认后作出破产宣告,同时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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