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缴税款不能扣减偷税处罚基数
在税务稽查中,企业为避免稽查时间较长而导致滞纳金增加,往往在稽查中就先预缴一部分税款,预缴的这部分税款计算滞纳金时,计算到预缴税款之日即可。这样,如果将来查出的应补缴税款多于已预缴税款,则只需对差额部分另外计算滞纳金,可减少企业损失。问题也由此产生,企业在税务稽查期间预缴的税款能否减少偷税处罚基数?能否只按照超过已预缴税款的那部分应补缴税款对企业予以处罚?
基本案情
2015年,某市稽查局对某医药公司开展检查,最终认定该企业存在少计收入问题,少缴税款6417万元,该企业对此认可。稽查局对该企业少缴税款处0.6倍的罚款3850万元,该企业不认可,理由是在稽查检查期间,该企业分8次补缴税款共计3400万元,处罚的基数应为3017万元(6417-3400),而不是6417万元。该企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企业败诉。
争议焦点
本案稽查局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次日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6年5月9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该企业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12日预缴税款3400万元。该企业认为,在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其按照纳税评估自查补报方式缴纳的这部分税款,不应计入处罚基数。
该企业少缴的税款是确定的,但对已预缴的税款3400万元是否也属于偷税的税款产生分歧。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照偷税定义,该企业少计收入造成少缴税款,构成偷税,而其预缴的3400万元税款是其少缴税款的一部分,也属于偷税的税款,尽管该企业在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之前预缴税款,但不能改变其少缴税款的性质。基于此,偷税处罚的基数是企业偷税的税款,3400万元预缴税款也属于偷税税款,自然不能从处罚基数中扣减。法院也认为,该企业“3400万元应从处罚基数中扣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该企业并非坚定认为预缴税款不属于偷税税款,而是觉得其主动预缴税款了,为何不从宽处理,感觉难以接受。其实,正是由于该企业预缴了3400万元税款,稽查局才对其仅处0.6倍罚款,已经是从轻了。法院认为,该情节依法应当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在处罚结果中体现。从轻,不是不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该企业预缴税款的行为是对其违法行为的补救,属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但是不能改变其偷税6417万元的违法事实。法院还认为,其预缴税款的行为均在市国税稽查局对其偷税行为立案查处并已对其开展税务检查之后,不属于税务稽查机关发现其违法行为且未立案查处之前由上诉人主动自查纠错、补缴税款的行为,而系违法行为发生后税务稽查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上诉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悔改行为。也就是说,是企业主动减损行为,而非主动纠错行为。
综上所述,企业在稽查期间的预缴税款不能从其偷税处罚基数中扣减。企业应提高税法遵从度,虽然预缴税款不能改变偷税的性质,但至少能使滞纳金减少很多,已经是不幸中的万幸了。
(作者单位:北京市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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